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对外交流与合作,规范学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与外国教育机构共同申请、获得教育部批复并颁发项目批准书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是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新时代教育对外开放的重要着力点和突破口。要正确把握中外合作办学的宗旨和性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条 坚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增强政治敏感性,牢固树立教育主权的意识,维护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正常的教育秩序。依法保护中外合作办学双方院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过程中,注意依法加强中方学校的主导地位,坚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可以申请合作开展各级各类的教育项目,但不得开展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的教育项目。
第六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章 审批与实施
第七条 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应与中外双方学校办学层次和类别相符合,并在学校已有或者相近专业内举办。
第八条 项目采用中外双方学校共同制定的教育教学计划,颁发中外双方或一方学历、学位证书,部分教育教学活动可在中国境外实施。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中外文本内容一致。
第十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项目所在学院起草申报材料,经分管外事、教学副校长审核,由外事办公室负责上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核后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应当接受学校的统一管理。开展项目前,学校应当对外方学校提供的课程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依法对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项目专项经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项目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招生简章或者宣传材料中载明。
第三章 教育与教学
第十四条 学校应该按照要求为项目学生开设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第十五条 根据项目的课程需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但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法渠道引进国内急需、国际先进的课程和教材。学校对开设课程和引进教材的内容进行审核、评估,并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三分之一以上,外方学校教师承担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应当占项目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以外方学校名义在国际上招聘的教师,其水平应当获得中外双方学校的认可。
第十八条 学校应将项目招生纳入国家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计划。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项目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获批并开始招生后,学校须成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
(四)筹备项目评估;
(五)项目管理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项目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委员会临时会议。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时,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执行项目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组织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
(四)组织学院督导检查、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组织实施学生注册、年度报告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项目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专业资质和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招生简章和宣传材料的样本应当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应当不低于外方学校在其所属国的标准和要求。且外方所发证书与其在所属国颁发的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第二十七条 项目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年度报告工作,内容应当包括项目的招生、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学校积极配合审批机关对项目定期进行办学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项目开展中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相关规定,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学校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学校举办的合作办学项目,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参照上级相关文件执行,并适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